全面推行营改增已如火如荼地实行了一周年,在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,以下称36号文)的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》中第一条“(四)进项税额”明确规定,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,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,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,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%,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%。
在36号文件中,关于这部分内容,表述比较简单,但在实际中,可能出现的情况非常多,因此,国家税务总局在36号文的基础上,又以公告的形式发布《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管理暂行办法》(以下称《办法》 )(2016年第15号),专门对不动产进项税额分2年抵扣政策,在实际操作层面上,区分不同情况,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。今天,小编主要根据《办法》第九条规定,来谈谈当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,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,如何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?
一、政策规定
《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管理暂行办法》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,发生用途改变,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,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。
可抵扣进项税额=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×不动产净值率
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,60%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,40%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,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。
二、政策解读
1、该改变用途的不动产属于《办法》规定,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,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(包括以直接购买、接受捐赠、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)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(包括纳税人新建、改建、扩建、修缮、装饰不动产)。注: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,融资租入的不动产,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、构筑物,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。
2、不动产的用途发生改变,从用于“不得抵扣进项税额”的项目,转用于“允许抵扣进项税额”的项目,相应的部分进项税额可允许抵扣。其中,纳税人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需要凭2016年5月1日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,也就是俗称的“凭票扣税”。
3、不动产净值率=(不动产净值÷不动产原值)×100%
三、案例说明
2016年6月15日,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办公楼一座共计3330万元(含税)。该大楼专用于职工宿舍使用,计入固定资产,并于次月开始计提折旧,折旧年限20年,无残值(为计算方便,假设无残值)。 6月20日,该纳税人取得该大楼如下2份发票: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认证相符,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2100万元,税额231万元;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,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900万元,税额99万元。该大楼用于集体福利,当期进项税额不得抵扣,计入对应科目核算。2017年6月,纳税人将该大楼改变用途,用于生产经营。纳税人可按照不动产净值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。
1、 计算不动产净值率
不动产净值率=(3330-3330/(20*12)*12)/3330=95%
2、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
纳税人购进该大楼时共计取得2份增值税发票。其中,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,但另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,不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。因此,根据《办法》,该大楼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为231万元。可见,由于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抵扣凭证,损失了一部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。
可抵扣的进项税额=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*不动产净值率=231*95%=219.45万元
3、 可抵扣进项税额处理
根据《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该219.45万元进项税额中的60%于改变用途的次月抵扣(2017年7月),剩余的40%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抵扣。
2017年7月应抵扣的进项税额=219.45*60%=131.67万元
2018年7月应抵扣的进项税额=219.45*40%=87.78万元
温馨提示
各位纳税人,即使你们购买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,也要争取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,并及时认证,说不定哪天就改变了用途,用于可以抵扣的项目。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啊!